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05-202412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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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安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進路與瑞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廖可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林安義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廖可兒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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