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15-20250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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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育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育陞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55分許 ,駕駛BAM-770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覺民路2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285巷25號前,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轉,適右側有郭翼菱騎乘AEW-7272號機車沿覺民路28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急煞,失控自摔倒地,乙車再向前滑行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郭翼菱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膝撕脫傷、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育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翼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