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23-20241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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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慕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7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梅慕蘭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 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褒忠街與褒忠街5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左側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郁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行駛在梅慕蘭左後方並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郁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