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40-20241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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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心 陳啓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瀞心、陳啓雄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具狀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張瀞心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啓雄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心、陳啓雄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瀞心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宥彣,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昌路14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啓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王秀彎,沿國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啓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嘴唇撕裂傷約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各約10公分及五公分經傷口縫合手術、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尺骨冠狀突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瀞心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陳宥彣、陳王秀彎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張瀞心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啓雄則因傷送往醫院,並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其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瀞心、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心、陳啓雄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2人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張瀞心、陳啓雄)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瀞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被告陳啓雄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又渠2人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啓雄為26年生,於行為時已經年滿80歲,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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