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45-202502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十全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丙○○(未成年,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二、第四指骨骨折、下巴、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