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53-202503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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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冠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鼎新路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有告訴人姚禧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姚禧蓉受有雙側手腕及膝蓋擦挫傷、合併左側踝部扭挫傷及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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