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58-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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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龍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意旨雖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仍應不因此即變更被告所涉犯為過失傷害罪嫌之本質,從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嗣業經告訴人張云慈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張龍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成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與武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後方之張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車身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云慈因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併輕微感染等傷害,張龍成因而受有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張云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云慈聲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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