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62-20250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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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鼓山二路27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駛入快車道,旋即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黃瑞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張少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鼓山二路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前方林子安與黃瑞文之機車,因而不慎與蔡毅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與孫琦翔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張少藍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張少藍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子安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少藍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2月7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3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