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68-202503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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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孫士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22分許,騎乘MHH-5822號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與同盟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同盟二路,適右後方有馮國樑騎乘MFR-7685號機車,沿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國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延遲性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處於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及四肢癱瘓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士傑之自白。 ㈡獨立告訴人鍾易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釗 銘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400號函、113年11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499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馮國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延遲性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極度障礙,生活機能全需他人輔助,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意識不清且身體癱瘓無力,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就搶先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前開之重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