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72-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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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245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佩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耀德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林佩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過埤路與鳳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尚未開啟,即貿然右轉;適有黃耀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耀德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佩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耀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耀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注意行車號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