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75-20250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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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育勝於民國113年9月4日1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時代南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范雅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雅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范雅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崔育勝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范雅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項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