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39-202412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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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駿宥(原名張譽覺)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一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行進,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被告陳建毓(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依速限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紅燈直行,兩車遂生碰撞後,被告張駿宥上開營業小客車再撞擊告訴人卓利賢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雯雯,彼時正在中正二路與凱旋一路北側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駿宥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腿部挫傷之傷害(陳建毓過失傷害張駿宥部分另行審結),告訴人卓利賢受有右手無名指指甲外翻之傷害,左腳踝扭傷及擦挫傷,告訴人李雯雯受有左腳踝扭傷及擦挫傷之傷害(陳建毓過失傷害卓利賢、李雯雯部分同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張駿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駿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張駿宥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張駿宥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