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48-202503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志 輔 佐 人 郭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清志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通過案發地點,適胡文 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案發地點,為閃避郭清志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臉、左肩、左下肢、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志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晉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時因罹患失智症,致 精神狀況受影響,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案發當時其急著前往購買物品,便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未留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其騎乘自行車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有倒地,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及未留在現場之原因,均能詳細陳述,足認其於案發時之意識應屬清醒。本院認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無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