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203-20250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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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秀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2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34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任昱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睪丸鈍傷缺血(最後手術切除)、包皮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