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審交易-208-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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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之子A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於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被告本應注意(父母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倘A1未注意往來車輛或在無人監督下即走入車輛往來頻繁馬路,將可能造成車禍事故致自身或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疏縱A1在無人監督照護之情形下任意奔跑,擅自穿越車道,適有第三人林信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立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1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韌帶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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