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審交易-232-202410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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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豐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自強一路與自強一路5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行人穿越道路而暫停禮讓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駛向上開路口,適有行人路華堂欲自上開路口東南側由東向西穿越自強一路,同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相距約24.2公尺處之自強一路與六合二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向西穿越自強一路,林豐彬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路華堂,路華堂遭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因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無法自行取食、坐起、移位、完成盥洗、如廁、沐浴、穿脫衣褲、平地走動與上下樓梯、大小便均失禁,功能無法改善、恢復,雖意識仍清醒,但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路華堂後於111年6月27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林豐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路華堂之配偶及子女路黃孝珍、路順華、路順安、路毅 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豐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187、22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被告之駕照資料、被害人路華堂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大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大同醫院112年5月12日回函、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21至45頁、第99至101頁、警卷第14至30頁、調偵卷第18、25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至146頁、第221頁、第237至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時間雖為深夜,事故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未設有相關號誌,但該處設有路燈、光線充足,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街景圖可證,被告卻供稱:我就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即便緊急煞車仍然煞不住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認被害人通過路口時,被告機車以不慢之車速撞擊被害人左側乙節相符,已足認定被害人通過路口時,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現場光線同足以使被告發現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讓,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或有光線不足致視線不清之情,可見該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失能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約24.2公尺處之自強一路與六合二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街景圖在卷,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㈣、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經以巴氏量表評估後,其有事實欄所載失能狀態,總得分為0分且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明顯生活功能不良,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害人確已因車禍使其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肢體運動功能發生障礙,導致四肢功能嚴重減損,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已產生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並妥適控制車速,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187、221頁),因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須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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