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269-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由東向西行駛,在美術南三路與美術南二路口綠燈起駛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機車侵入其車道內欲左轉美術南二路,而未為警示或閃避、減速煞停等措施,適有甲○○沿同向慢車道起駛後變換至快車道,欲左轉美術南二路向南行駛,亦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快車道,駛至乙○○所駕車輛之前方,欲往路口中心處左轉,車尾隨後遭乙○○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以 上述行車方向起駛,隨即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剛起駛,車速很慢,是告訴人突然切到我車子前方,我反應不及才撞到對方,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12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至25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應負前述過失責任之理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2、被告固於員警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向警稱:我直行時對方車從我的右側往左側切進來,至我車的前方,我看見的時候就煞車不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5月2日8時3分18秒時起駛,19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切入被告之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21秒時被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車尾,此時方錄得「啊」一聲,車輛並開始急煞,約於23秒時完全停下,於發生碰撞前未見被告有按鳴喇叭或明顯減速煞停之舉,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在卷。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認告訴人之機車切入被告車道後,約於2秒後即發生碰撞,然被告在發生碰撞前約2秒時,自其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已可清楚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由右至左橫越被告車輛前方,抵達其左前車頭處,被告顯無可能無法目視其車前之障礙物(尤以行車紀錄器之攝影角度通常較駕駛之視野更為狹窄,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實際上能更早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侵入其車道之情事),卻毫無按鳴喇叭警告或煞車減速、閃避之舉,直至發生碰撞後始驚呼並煞車,被告更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前面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時供稱:我直到發生碰撞前確實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是直到發生碰撞才發現有人騎到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能否認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顯非無疑。3、又被告始終供稱其當時甫起步,車輛速度甚慢(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且自發生碰撞起至車輛完全煞停止,約僅耗時2秒,與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至發生碰撞間相隔之2秒相當,足徵依被告當時對車輛之操駕能力、車輛之車速等,能夠在發現危險狀況後約2秒將車輛完全停下,顯見被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現場距離仍足以及時反應並將車輛煞停或至少明顯減速而減緩碰撞力道,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或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結果。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反應不及、無法及時煞車等節,顯無可採。4、至高雄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同認定被告之車輛起駛至發生碰撞時間為8時3分18秒至21秒間,但卻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此部分鑑定意見顯然漏未考慮依被告在發生碰撞後之反應觀之,被告當時之操駕能力顯然能在發現有他車入侵車道後之2秒內做出緊急煞車之反應,車輛之車速同能在2秒左右完全停止,被告卻於發生碰撞前毫無反應,焉能謂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除本規則就機車部分另有規定外(如第99條),其餘關於汽車之規定,於機車均應一併適用。查事故路口雖非機車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路口,但告訴人原先行駛在美術南三路之慢車道上,其欲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前,仍應禮讓快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告訴人卻直接侵入快車道而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但機車之方向燈遭遮擋,無法辨識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導致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雖有誤會,但對告訴人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原因乙節,則不生影響。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對視線範圍內之突發狀 況立即作出妥適處置,以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真誠面對悔過之意,難認其對於過失犯行已有反省悔改之意,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查,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及責任比例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須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