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273-202503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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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福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自己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需於每日晚間9時許前服藥就寢,否則極易導致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而出現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衝動控制力差、缺乏現實感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另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已因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之情況,於門診施打長效針劑,就診後每日均按時服藥、就寢而未曾發病,本應注意按時服藥就寢以避免發病,且不得在可能發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可預見如未按時服藥就寢,仍於凌晨騎車上路,可能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同年月22日晚間,陪同同居人李宜芳返回其母親在鼓山區之住處,直至翌日(23日)0時許仍未服藥就寢,復無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或留宿該處之情,僅為貪圖方便,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宜芳上路返家,騎乘至建國三路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突然意識不清,出現短暫僵直狀態而有高速行駛、連續闖越數個路口之圓形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李宜芳拍打呼叫仍無法恢復意識及對車輛之控制能力,於同日0時8分許,沿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向東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未減速煞停,即直接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游雅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東南側之機車待轉區待轉,均見復興一路由南向北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起駛進入路口,曾婉瑜之左側先遭朱福榮撞擊後,朱福榮再撞擊行駛在曾婉瑜右側之游雅閔,3車均人車倒地,游雅閔受有右側腓骨遠端撕裂性骨折、左側大腿挫裂傷約3公分、左右兩側足踝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右兩側小腿、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曾婉瑜則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左上眼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朱福榮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雅閔、曾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 闖越路口紅燈後與告訴人游雅閔、曾婉瑜發生碰撞,致2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知道自己在騎機車,但對於車禍如何發生完全沒有印象,起來後就在醫院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後,同認為被告當時處於急性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出現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及短暫之僵直狀態,此時被告已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無法為其行為負責,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游雅閔、曾婉瑜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宜芳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2頁、第35至83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22日被告是陪我回我母親家看我母 親,因為當天母親有交代一些事情,所以我們一直到23日凌晨才離開,我們出發前我並未發現被告有異狀,但後來騎到建國三路時,我就開始發現被告騎很快,我怎麼叫他他都沒有反應,因為被告以前曾經有騎車時被警察罵,後來他就疾病發作開始騎得很快,所以我這時就知道被告的思覺失調症又發作了,以前被告雖然曾經在騎車時思覺失調症發作,但我當下安撫他的情緒後他會好轉,可是這次他都沒有反應,不但騎很快,還一連闖了好幾個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6頁),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復興一路由南往北之機車開始起駛進入路口後,被告之機車由西往東,在完全未減速及煞停之情況下,直接撞擊告訴人2人之機車,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因被告多年受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但服藥不規則,精神病症狀呈起伏狀態,綜合本案相關證據,可認定其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因而導致意識不清、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有闖紅燈等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有該院鑑定書及被告相關就診病歷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第107至119頁),雖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案發前之過程仍有部分記憶,可見意識上有部分認知功能,故認被告之責任能力僅顯著減低而尚未達欠缺之程度,但被告當時持續以高速通過路口,毫無減速或閃避作為,與李宜芳證稱被告對於呼叫毫無反應、以高速連續闖越紅燈等節相符,長庚醫院同認急性精神病發作時,確有可能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儘管並不常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則於本院勘驗時,對其何以如此騎車、有無聽到李宜芳叫其停車等節,均答稱不記憶(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失去意識及身體僵直而完全無法控制車輛減速或閃避之狀態,僅能持續以高速直行,則被告當時已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應可認定。 ㈢、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 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同居10年,我對於被告精神疾病的狀況很清楚,以前被告曾經有被別人刺激到或騎車時被警察罵之後就發病的情形,他發病的病徵有時候是失控打人、要拿刀砍對方,有時是說他要自殺,或者騎車騎很快,他的疾病一定要吃藥控制,至於要不要打針是看狀況,他通常都是晚上9點多要吃藥,而且那是睡前藥,所以吃完後就要就寢,被告以前曾經去網咖打電動打到超過晚上9點,結果就發病了,被告自己也知道這件事,所以後來就有按時吃藥、就寢,他以前去看醫生時,醫生也有說過他的疾病不好控制發作的時間,說他不適合買機車及騎機車上路,被告在5月15日因出現幻聽、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不佳等情形而就診時我也有陪同,被告從5月15日就診後一直到22日間,他都覺得他自己狀況很好,所以都沒吃藥,這段期間被告的疾病也沒有發作過。22日當天被告是陪我回去家裡看媽媽,他當天晚上沒有吃藥,當天我們也沒有什麼事情一定要待到凌晨不可,而且想說既然有騎車來就騎車回去,後來騎到建國三路時,我就發現被告開始騎很快,且呼叫他沒反應,我就知道被告又發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2、被告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考領到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才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我不知道自己有無在騎車騎到一半時疾病發作過,但我沒聽李宜芳說過我有這種情形,我自己也知道我的疾病一定要按時吃藥、作息正常才不會發作,只要沒有按時吃藥、作息不正常,就會發作,且那是睡前藥,所以我吃了就一定要睡覺,不能隨身攜帶出門。我在5月15日看診後都有按時服藥、睡覺,所以那週都沒有發作過,22日當天我整天都沒有吃藥,我也沒跟李宜芳的母親說我晚上9點前必須吃藥就寢,當天並沒有不能提早離開的情形,我只是想要待在那裡而已,且既然有騎機車去,就騎機車回家,我的疾病以前要發作前,我會有很焦慮的感覺,我可以感覺得出來自己的病將要發作,但23日當天我沒有任何感覺,是騎一騎就突然失去意識,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3、高雄長庚醫院亦認定:依照被告病歷,被告於案發前2週開始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之情況,先後於門診調整抗精神病藥物,並於5月15日案發前1週施打長效針劑,綜合被告當日已錯過服藥時間,且李宜芳亦稱被告叫不動、連闖數個紅燈等情事及相關檢驗結果,比對相關精神病理症狀,可以排除因藥物、酒精、代謝、中毒、癲癇、短暫性腦缺血、頭部創傷等生理性因素所致,亦可排除因解離之神經性因素所致,個案之情況較符合急性精神病發作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4、是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因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清楚知悉必須經由按時服藥及正常之作息控制疾病之發作,且因此疾病發作之時間不易控制,故被告並不適合駕車上路,若未按時服藥、就寢,疾病將有發作之高度可能性,雖被告與李宜芳就被告於5月15日至21日間是否有每日按時服藥、就寢所述不一,但對於被告22日確實尚未服藥乙節,則為一致陳述,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顯可預見其未按時服藥、就寢,有導致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之高度可能性,竟未按時返家服藥、就寢,在無客觀障礙之情形下,選擇逾時不服藥、就寢,放任思覺失調症處於因未獲控制而可能隨時發作之狀態,更於客觀上仍存有其他返家替代選項時,僅貪圖便利而自行騎車返家,導致路途中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進而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並出現短暫僵直狀態而無法控制車輛,肇生本件車禍。 ㈣、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就診時醫師同已提醒其不適合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當知悉並注意遵守。被告已預見其22日未按時服藥、就寢,可能導致其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肇生車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按時服藥、就寢之情事,或其他迫使被告僅能於23日凌晨騎乘機車上路之緊急情況,被告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次車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具有過失甚明,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對其精神疾病之控制方法及未妥善控制之後果早 已知之甚詳,可預見思覺失調症如於騎車期間因未獲妥善控制而急性發作,將因此喪失正常操駕車輛之能力,而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有留在該處過夜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之選替代選項,有遵守法律誡命之期待可能性,卻仍率性而為,疏於控制疾病發作,復不顧疾病突然發作之風險,僅為貪圖便利而騎乘機車上路,最終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對交通安全帶來之風險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47頁),未見對其行為有悔過及彌補之意,犯後態度並非可取。更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其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亦難以正常就業謀生(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本案案發後已於呈泰精神復健機構接受治療,有前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提出之出席證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參,雖治療之配合度及成效仍有待評估,但已可見其試圖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之努力,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