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305-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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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浤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253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林○甫(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年路二段216巷口東北側起駛,欲往西北方向橫越青年路二段,兩車遂生碰撞,致林○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丙○○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甫委任楊芝庭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他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自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勘驗筆錄誤載為電動二輪車)在巷口路邊暫時停等,嗣告訴人騎車由東往西朝對向行駛,被告騎大型重機車由北往南駛至,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右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人車未倒地之情形(見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自己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若未超速駕駛,應可及時應變而避免發生碰撞,是被告超速之行為顯然為肇事原因,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6日之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故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有同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證,然被告本案既有過失,自不能因對方之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前述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7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被告於上開日期過後均未履行,被告先於113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告訴人之匯款帳號遺失而無法匯款等語,經本院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於113年11月4日將告訴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卻至113年12月2日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而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為本案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是白痴」辱罵告訴人林○甫,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甫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甫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母潘佳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車撞到我的左車身 ,我人車倒地,對方繞回來看我,一開始就說「你是白痴嗎」,一直用台語重複這樣講,其他有講什麼我沒印象,他大致上是問我「你是白痴嗎,你怎麼這樣騎車」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則可見:告訴人母親詢問被告「我先請問一下,車禍就車禍,…,為什麼你一下來就要罵我兒子『你是白痴』這樣子呢」,被告回答「不是阿,…,今天他停在路邊是靜止狀態,…我左轉完接直行,他也沒有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還是怎樣,他完全就是我已經快要撞到他的前一刻,他才好像有看到我,然後才去做一個閃避的動作」,告訴人母親又詢問被告「那這跟你罵他白痴有什麼關係,你為什麼要罵他白痴呢」,被告回答「不是阿,就是當下情緒的問題。」,告訴人母親又詢問被告「我兒子有一個心理,他就說你下車情緒,就下來你就罵他『你是北七喔』阿這樣子」,被告回答「沒有,當下人情緒來了,後面其實冷靜之後,…,其實我有跟他道歉,然後因為我也看他有受傷,然後人也站不是很穩,…,那我跟他說好那沒關係,我剛罵你是我不好意思,那可能你要不要先旁邊休息一下,那我們先看一下車子狀況這樣子」。以上有告訴人提出其母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自鳳山區建國路左轉青年路直行,對方從巷口還是路邊騎出來,我有閃躲幾乎快到對向車道但還是發生碰撞,對方有摔倒,我將機車停在前方路邊,走回去詢問對方是怎麼騎的,都沒有在看,之後對方有跟我道歉,我看對方有點站不穩,可能是有撞到頭,我叫對方去路邊坐,我說我先報警,對方的同事說是否可以不要報警,因為對方是自己出來工作,不希望麻煩到家人,我就沒有報警,對方的朋友用汽車載他去長庚急診,我也有跟著去長庚,我有跟對方互留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對話錄音中所述,被告案發當下確實對告訴人口出「你是白痴」等語,然嗣後仍有討論本案車禍如何處理等事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證稱當時被告有辱罵「你是白痴嗎」,大致意思是質疑其為什麼這樣騎車,至於被告是否有其他辱罵之言詞則沒印象等語,堪認上開被告辱罵之言詞歷時應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車禍發生後,被告主觀上將車禍原因歸咎於告訴人駕車違規,故情緒失控而當場發生短暫之言語攻擊,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顯係被告在發生車禍之當下,因認對方有疏失,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是被告稱:「你是白痴」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