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425-20241120-2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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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發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發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迄未重新考領駕照,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AWW-5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越過輕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興路與凱旋四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黃伊陵騎乘276-PAN號機車(下稱乙車)沿鎮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黃伊陵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韌帶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伊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新發雖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 發生碰撞,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黃伊陵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德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並不爭執,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云云,要屬其個人狡辯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然明確。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迄未重新考領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於本案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審理中, 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雄院國 刑皇緝字第593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6月21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6月21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4835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且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事發 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疏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