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431-202411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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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俊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正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讓多線道車先行,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吳正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1、12胸椎牽拉性骨折合併胸椎脊髓神經斷裂、雙側下肢永久性癱瘓、雙側血胸、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下肺肺炎合併肋膜積水等傷害,其雙下肢有永久癱瘓之虞,且無法大小便控制,已達無法恢復之神經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