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441-202503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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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龔玫華(龔玫華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榮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龍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榮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前行欲穿越自強一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龔玫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髕骨骨裂、右膝鈍傷、右踝挫擦傷、右上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龍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龍平業於113年12月4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