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469-202503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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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卓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卓邑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內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與嘉興街口,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欲往機車待轉區,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殷梓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殷梓育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