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592-202412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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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酆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酆崇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十全二路交岔路口前,欲往右側變換車道行駛中華二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顏嘉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導致自摔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臉部撕裂傷(1.2公分*0.1公分、4公分*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