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612-20250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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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哲維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3月2 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路138之6號前時,適有曾裕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郭哲維本應注意該處設有中央分向島(在分向島兩側繪有單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仁德路之來車道,致兩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曾裕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上肢多處骨折、左上肢多處骨折、左膝撕裂傷、右膝髕骨骨裂和韌帶撕裂、疑肝臟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左眼結膜下出血、上肢背面左側中度燒燙傷等傷害及多處肢體骨折,致明顯跛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郭哲維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曾裕峰委由呂昔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呂昔燕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3月5日之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碰撞受有上開所示傷害,其多處肢體骨折,雖經手術,目前仍於復原過程中。雖可期待骨折能癒合,但後續之肌肉力量及關節活動度仍與健側及受傷前存在明顯差異,目前雙手力量仍未完全恢復,行走時步態仍有明顯跛行之情形,有同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之情,已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重傷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逆向行駛於來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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