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634-202410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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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其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其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施其輔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1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 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其輔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公訴人當庭提出上開判決書可佐;被告對於上開判決、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35、13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6年間亦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3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