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653-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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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名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1號),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翔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行「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應補充為「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及左側眼水晶體移位之傷害。經同日送醫急診並作雙側眼底骨重建手術治療後,其左眼可辨識手動視力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檢送王正雄之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1日回函、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楊翔名、王正雄分別未考領、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佐,然依其等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楊翔名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被告王正雄亦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開之疏失甚明。又被告王正雄、楊翔名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所受之傷害、重傷害結果與彼此之過失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正雄因被告楊翔名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治療後,左眼可辨識手動視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其左眼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1日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告訴人王正雄所受之傷害已達難治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楊翔名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王正雄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楊翔名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重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楊翔名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翔名、王正雄騎車均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正雄、楊翔名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楊翔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正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鼓山三路與青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王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鼓山三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翔名受有右側手腕骨骨折脫位併角度受限之永久性傷害、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嗣楊翔名、王正雄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翔名、王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