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663-202411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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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宥緯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 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南正二路1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嘉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榮路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暫停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黃嘉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併腫3×2公分、左膝挫傷併紅5×4公分、擦傷1×1公分、右足挫傷及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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