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673-202410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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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慧亭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23之8號與中華三路口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車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陳威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因疏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被告已然倒地之上開機車,因而受有疑右側第8肋骨骨折、雙膝擦挫傷、右胸下緣擦挫傷、雙手掌心擦挫傷、右足挫傷、右手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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