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679-202411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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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厚銘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許,駕 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力行路交岔口處,適遇告訴人萬國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萬承彥、萬湘妮,亦沿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詎被告黃厚銘本當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前方告訴人萬國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故煞停時,被告黃厚銘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萬國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告訴人萬國慶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萬承彥則因而受有左肩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左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萬湘妮則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腳趾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