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680-202503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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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林園北路與鳳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轉入鳳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騎車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北向慢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設定導航,黃冠傑所騎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張素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素華胸部撞及汽車方向盤,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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