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689-202410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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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10分許,駕駛醫療用電動代 步車之行人活動輔助器,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退,至光遠路37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後退,適曾餘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明街11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張耀勲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車尾碰撞曾餘慶所駕駛之機車左車身,致曾餘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餘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耀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餘慶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係屬行人活動輔助器,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後退之時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車身,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於本件112年9月13日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上 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