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審交易-690-202501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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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楓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48分許,騎乘 NKW-9079號機車搭載乙○○,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遼寧二街口時,適丁○○騎乘MTH-1081號機車搭載丙○○、兒童蔡○仰,沿遼寧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甲○○、丁○○均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疑似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乙○○因而受有顏面鈍傷、鼻骨骨折、鼻撕裂傷、牙齒鈍傷、右膝擦挫傷及右下肢2度燙傷等傷害,丁○○因而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指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兒童蔡○仰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夜驚症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丁○○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丁○○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