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697-20241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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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軍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軍路與光復路二段口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乙○○(兒童,姓名、年籍詳卷),沿光復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甲○○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掛鉤上懸掛之水桶1個因手把斷裂而滾落至該路口,告訴人丙○○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輾壓該水桶後失控打滑,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受有雙前臂雙肘擦傷、右肘撕裂傷約1公分、雙膝擦傷、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右側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道出血等傷害。被告甲○○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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