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702-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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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9日8時許,在臺南市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復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五甲某處之車上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宗吟、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