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726-202502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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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雷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榮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張人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內側第三車道,行至與同盟一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吳國榮本應注意駕車在道路行駛中,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張人文上開機車左側通過後,即貿然在車道中驟然煞車,適有被告雷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吳國榮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疑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雷祐賢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紙狀板骨折、頸部損傷合併疑似頸椎神經根病變及左手臂麻木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吳國榮、雷祐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