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750-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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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慶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告訴人華林麗香牽行腳踏車自博愛路由北往南斜切穿越中山東路,亦疏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及闖紅燈,黃慶忠見狀煞車不及甲車撞擊華林麗香,華林麗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腦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