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審交易-757-202412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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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睿 林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政睿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武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武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適被告兼告訴人林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用以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政睿、林秀蓮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政睿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挫擦傷併組織缺陷、右側無名指挫擦傷併組織缺陷之傷害,告訴人林秀蓮則受有雙膝雙腳挫擦傷、左肩挫傷及右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