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審交易-762-20250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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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宗志考領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月5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右轉南華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方內側慢車道有告訴人劉勤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施宗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臨海路快車道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劉勤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劉勤英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擦挫傷、右手第3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