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交易-765-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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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景亮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50分許,騎乘MFP-6811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五福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發覺其全身酒氣,於同日10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景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本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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