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772-20241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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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振忠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121巷、康和路71巷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沿康和路71巷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張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路1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四腰椎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