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交易-774-20241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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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鑫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明路與新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交通號誌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隨即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簡義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胸壁及左髖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朱建鑫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