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779-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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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博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藍博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5時27分許 ,自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昇平街口東北角之行人穿越道起步,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成功一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行走,適告訴人蔡瑞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前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藍博宣,蔡瑞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