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審交易-780-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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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峻毅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永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鋁街口,欲左轉駛入金鋁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柯柏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鋁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背擠壓傷併開放性傷口併掌骨關節囊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