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10-20241112-2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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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蓁 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穎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瑞興路與瑞鳳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被告吳永吉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劉穎蓁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貿然偏左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穎蓁受有雙手食指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永吉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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