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13-202410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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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榮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榮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熱河一街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適同向右側有張淑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王信榮所騎乘之機車右車身擦撞張淑芬所騎乘之機車左車身並往右繼續偏駛而擦撞在路旁之張紫蛉,張紫蛉、張淑芬、王信榮均人車倒地,張紫蛉因而受有右髖鈍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張淑芬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張淑芬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紫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信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紫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偏駛,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之身心痛苦並未獲得任何填補,且本件僅量處拘役之刑,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