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17-20250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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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婷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育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育婷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路燈編號青島092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行人洪啟川,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未走人行道且未靠邊而推手推車行走在路上,羅育婷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因此碰撞洪啟川,致洪啟川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羅育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廖雅琳告訴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育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廖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車禍事故發生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洪啟川照片、被害人112年9月6日11時12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受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全部過失之責,僅能作為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水腦症等重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2834200號函檢送之112年9月6日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為證,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被害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112年9月 6日11時19分至車禍事故現場進行救護,並在紀錄表上「一般外傷」欄位中,僅勾選「肢體外傷」,「頭部外傷」則未勾選,「主訴」欄位中,則記載「1、感覺哪裡不舒服?肢體」、「4還有其他不舒服嗎?無」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被害人於112年9月6日11時33分經送小港醫院急診時,醫療紀錄亦同樣記載「中文診斷:左小腿擦傷,左足『慢性』傷口」、「於急診留觀後,意識清楚無不適。病人和家屬要求返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害人於上開急診時之照片亦僅左足有紗布包紮,頭部則無任何異狀(見警卷第39頁),堪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則未受有任何外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 (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病名欄記載「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2.水腦症」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就診日期為112年9月7日(依就診紀錄可知係112年9月7日8時43分,見本院卷第55頁),與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雖僅相隔1日,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急診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並無外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7日急診時所診斷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勢,究係何來,有無其他外力介入,均無從得知,是否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顯非無疑。 (三)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尚缺乏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傷勢,且因事實欄所認定之傷勢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害人傷勢,車禍事故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人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