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27-202410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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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玲 輔 佐 人 黃富新 被 告 林鏵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   被   告 林鏵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惠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鏵珮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時,恰有陳佩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林鏵珮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惟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適邱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右轉駛入林厝路,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鏵珮、邱惠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鏵珮為閃避乙車而靠左行駛卻未減速慢行,邱惠玲亦貿然右轉駛入林厝路,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鏵珮、邱惠玲均人車倒地,林鏵珮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邱惠玲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擦傷及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鏵珮、邱惠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3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名路口劃設「停」標字之事實。 (四)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林鏵珮、邱惠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被告林鏵珮未靠右行駛,被告邱惠玲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5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鏵珮、邱惠玲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鏵珮、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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