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29-20241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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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豐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駕駛RDP-031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交流道平面左轉車道(18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鳳林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鳳林二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駛入該路口,適有王昭福騎乘236-THX號機車,沿18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昭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1至第4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到第6肋骨骨折,伴隨雙側氣血胸及右側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體骨折、胸骨骨折、左側骨幹及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豐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昭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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