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831-202410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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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姸閔 輔 佐 人 傅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   被   告 傅姸閔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姸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鳳翔街交岔路口前,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林正雄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正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傅姸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林正雄,如果我撞到告訴人,他應該會直接倒地,而不是自己搖搖晃晃後才倒地,如果有發生碰撞應該會先撞到腳踏車的握把,我的車子一定會晃動,我也會回頭看,但我的車子都沒事,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才會直接騎走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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